江西省劳动厅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江西 2014-09-16 11:32:18 江西
[摘要][江西省劳动厅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关于印发《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地、市劳动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赣单位:为认真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现将《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自1996年10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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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厅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地、市劳动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赣单位:

为认真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现将《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江西省劳动厅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智库|专题]。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 加强领导,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和工作制度。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对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各级劳动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领导。各级劳动部门都要有专人负责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制定工伤认定、工伤待遇审批、工伤保险争议处理的工作和工作制度;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制定劳动鉴定、工伤评残、复查鉴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有专职部门或人员负责经办工伤保险业务,并制定与工伤保险改革相配套的基金管理、待遇支付、工伤医疗等管理办法。

二、 切实做好工伤保险改革方案的调整工作,保证新老制度的平稳过渡。各级劳动部门要依据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精神和《续彻劳动部〈企业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对原有工伤保险改革方案的调整、完善工作,调整、修改后的方案经省劳动厅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地在调整和实施中,既要保证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又要保证新老制度的平稳过渡。目前尚未进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市、县,要抓住当前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这个有利时机,尽快实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劳动部门应主动做好工作,抓紧制定改革方案,经省劳动厅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 加大力度,加快进度,尽快实现工伤保险地(市)级费用统筹。各地要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要求,加快企业界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到本世纪末,全省要普遍建立工伤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和对象要达到90%以上。目前尚未实行地(市)级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的地(市),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地(市)级统筹,力争近两年内全省基本实现工伤保险地(市)级费用统筹。

四、 工伤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统一的制度和办法。按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因此,凡在赣的各类企业,不管其隶属关系如何,均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当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性人统筹,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和办法。中央驻赣企业(包括经国务院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和省属企业,应按照这一原则,积极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当地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应主动做好工作,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附件: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及时进行救治。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应按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各地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须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劳动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30日。确认为工伤的,发给《工伤认可证》。

第十条    职工患职业病,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后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第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十二条   因工伤残、死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自工伤认定、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提出申请,经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确定工伤保险待遇,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凡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报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伤认可证》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开具工伤诊断书。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由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对达到评残标准的,鉴定后发给《因工残废证》。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条   省、地(市)、县(市、区)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时,用人单位应及时送往就近医院或指定医院抢救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来评定。达到上述五项条件的为全部护理依赖,达到上述三项条件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达到上述一项条件的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护理等级分别按月发给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二十一条   因工伤残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指定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工伤保险机构同意,其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发给《因工伤残抚恤证》,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一级至四级标准依次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

(二)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有至四级标准依次为本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工资。

(三)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相当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四)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

管理办法

《江西省劳动厅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http://www.lp1901.com)。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至十级标准依次为本人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工资。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因工致残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伤残职工,根据本人自愿,且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和个人继续交纳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改发基本养老金。

(五)因工致残被评为七级至十级的伤残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本单位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用人单位除按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发给有关待遇外,另发给一次第一文库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依次为本人8个月、7个月、6个月、5个月的工资。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本省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推动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48个月的标准发给。符合第二十二条 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二十六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劳动厅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具体调整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伤残职工和因工死亡的职工供养亲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与所在用人单位协商同意,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待遇的,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计发办法由各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作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避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暂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暂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工伤保险待遇,已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相应的扣除。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本省并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本省用人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当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发给其他待遇。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劳动关系所在用人单位和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三十三条   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并已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因工伤残、死亡人员,其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从1996年10月1日起改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已享受的一次性待遇不再变动。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并实行社会统筹,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为加强对工伤医疗管理,促使企业配合做好工作,工伤医疗费(含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暂按现行的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共同负担的办法执行,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不得低于工伤医疗费用总额的70%,具体分担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集根据各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征缴,标准为工资总额的0.3%至2.5%,差别费率档次至少不得少于一档。差别费率至少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七条   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频率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实行浮动费率,最低为0.3%,最高不超过3%。浮动费率至少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从成本中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属地原则,由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缴。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月向用人单位扣缴,专项存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核算、调剂使用,按照下列项目和比例提取、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按照当月征收工伤保险费的85%提取。其中:90%留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作为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实行二级提留办法,5%留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5%上交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于调剂本地区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按当月征收工伤保险费的2%提取用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事或协助安全监察部门搞好工伤预防工作。

(三)安全奖励金:按当月征收工伤保险费的5%提取,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四)宣传和科研费:按当月征收工伤保险费的1%提取,用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事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和工伤保险科研工作。

(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按当月征收工伤保险费的4%提取。其中:85%留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15%上交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其中5%由地(市)工伤保险机构上交省社会保险局。

(六)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月征收工伤保险费的1.5%提取,并实行三级提留,每月拨交,0.5%拨给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0.5%上交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0.5%上交省劳动鉴定委员会。

(七)职业康复费用:已开展职业康复工作的,可适量从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职业康复费,但提取比例不得超过1.5%。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费及其它各项费用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做出年度报告,接受同级劳动、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采用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保证劳动安全卫生设备完好有效,同时加强对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职工应当遵守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发生工伤后应当及时如实报告情况,配合本单位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采取宣传、教育、奖励、监督、检查等多种办法,加强工伤预防工作。

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市应当通过财政资助、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行政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酌情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地(市)级统筹,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

中央驻赣企业及省属企业均参加当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实行统一的制度和办法。

第四十七条   省劳动厅是全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主管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工伤保险法规、规章,研究制定配套办法;

(二)负责审核各地(市)、县(市、区)工务保险改革方案或办法;

(三)编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事业发展规划,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工伤保险工作;

(四)负责有关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工伤保险争议案件的行政复议和仲裁工作;

(五)其他应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八条   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全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的经办机构,其职责是:

(一)管理全省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基金,编制全省工伤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

(二)具体指导各地(市)、县(市、区)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三)办理其他工伤保险事宜。

第四十九条   地(市)、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审核工伤保险待遇;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监督本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本实施细则对所属职工承担工务保险责任。职工被招入用人单位时,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依照本实施细则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分立、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应当对伤、亡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在被借调或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实施细则发布后30日内、新成立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到当地工伤保险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如实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五条   企业破产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发或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行政部门接到劳动者申诉并查实后,应责令用人单位立即纠正,并补发待遇(含利息)。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八条   工伤保险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九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处理或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十一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分别是指:实行工伤保险地(市)级费用统筹的,则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本地(市)职工平均工资;实行工伤保险县(市、区)级费用统筹的,则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本县(市、区)职工平均工资。职工平均工资以统计局公布数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六十六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用人单位收取保险费用。

第六十七条   各地(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地工伤保险办法或方案,经省劳动厅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本文来源:http://www.nmgzasp.com/dx/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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