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物的民事主体资格


话题作文 2019-11-13 12:24:19 话题作文
[摘要][论动物的民事主体资格]动物保护是一个全球性的热门话题,但动物保护是否必须通过改变动物的法律客体地位而实现?动物成为新型民事主体,初衷是对动物乃至环境的保护,但该理论与传统民法理论产生了诸多冲突,论动物的民事主体资格[智库|专题]。通过解读法理通说中的民事主体理论,动物法律人格化的理论争论,并着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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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物的民事主体资格]

动物保护是一个全球性的热门话题,但动物保护是否必须通过改变动物的法律客体地位而实现?动物成为新型民事主体,初衷是对动物乃至环境的保护,但该理论与传统民法理论产生了诸多冲突,

论动物的民事主体资格

[智库|专题]。通过解读法理通说中的民事主体理论,动物法律人格化的理论争论,并着重通过对《德国民法典》第90条a款的立法原意、动物不能成为人类道德的主体、动物限制法律人格化不可行、法律是人的法律、动物权利主体化会颠覆法律体系等方面进行论述,从而说明不支持动物成为民事主体,并提出动物主体资格的相关立法建议。民事主体动物理论争论特殊的物

很长一段时间,人们过于重视动物的商品性价值,而忽视了其非商品性价值;过于看重当代人的利益而忽略了后代人的利益,对自然界的生物(包括动物和植物)采取了无节制的征服、支配、掠夺、占有和挥霍的态度,导致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而野生动物的大量灭绝,已引起严重的生态失衡,并威胁到人类的根本生存问题。自此,人们开始认识到动物资源保护的重要性,并呼吁立法者通过立法加强对动物的保护。由于传统民法一直是将动物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来进行保护,但一些学者,尤其是环境法学者主张这样立法是非常不合理的,因为人与动物共同生活在地球上,人与动物并没有地位高低之分,“从自然的角度看,人并不比动物更优越,在大自然的宴席上,一切存在物都是平等的。一切存在物都有其存在的理由、价值和意义。”所以人类必需用环境伦理学的理论承认动物的主体地位。1990年8月20日,德国立法者在《德国民法典》第90条下增加了a款“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这一规定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动物由权利客体升格为权利主体的立法实证,并推断其为民事主体扩张立法趋势。但究竟动物是否能成为新型民事主体,我们先来了解民法学中关于民事主体的理论。

一、民事主体理论

(一)民事主体含义

民事主体的概念是从罗马法中的“人格”和1804年《拿破仑法典》中的“能力”、“缔约能力”逐渐发展和抽象而来的,并在 19世纪初叶,由德国普通法最终完成了从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等方面对民事主体资格的演绎和归纳。一般认为,民事主体有四项构成要件: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有学者从民事主体构成要件的实践矛盾和内在冲突入手,对上述四项要件进行修正,认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应是:1.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并以此名义对外参与民事法律关系;2.有自己独立的意志,独立于其他成员;3.有自己独立的财产;4.以自己的全部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二)法律史上的动物法律人格化

在漫长的法律史上,动物并不是一直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在古代的一些国家,如猫在古埃及,象在古印度都曾经被当做法律的主体参与法律关系,依法承担法律义务,享有法律权利。而在中世纪的古希腊和古犹太,动物作为法律主体的最明显的例子是动物犯罪,依法被传唤,逮捕甚至是关进监狱。此外,在近代也有相关法例,英国议会通过的“动物权利法案”,里面对动物的饮食起居都有相关规定。

二、关于动物民事主体资格的理论

考察法学领域时至今日的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理论,归结起来不外乎两种:一为动物法律人格论,包括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论以及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论(亦称动物有限法律人格论),二为动物无法律人格论。

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论,即指动物具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享有与人相同的民事权利,“扩大法律主体人格范畴,动物和自然物也有生命权、健康权,也有生存和存在的权利,这是动物的具体人格权。在一般人格权中,动物和自然物也应有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的权利。”

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论,即动物作为民事法律主体,但能成为权利主体的动物种类范围是有限的,只有野生动物和宠物才能成为主体,而其他的诸如家畜不能。此种理论是对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论的实践不能而做出的妥协。“若为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一下子给予他们完全的法律人格,那也无益于束手自杀。这意味着,虽然赋予生态、环境、自然以法律人格,也只能是准主体资格或限制的法律人格。”

动物无法律人格论,即主张动物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反对动物成为民事主体,应当通过其他法律方式来对动物进行保护。这是目前我国大部分民法学者所持有的观点。

三、驳动物法律人格化理论

(一)动物主体论者对德国民法典90条的误解

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第90条a款的规定,是动物主体论者最经常引用的立法实例,但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究竟是什么?是否真的如动物主体论者所主张的是为了承认动物的有限主体地位?这里,我们将描述该条款的立法背景,并结合法典本身以及德国学者对其评述,对该条款进一番简要考究。

众所周知,现行《德国民法典》制定于1896年,施行于1900年。在1990年法典的修改前,《德国民法典》90条规定的“物”是非常确定的,即“本法所称的物是指有体物”。按照德国民法学理论的解释,“有体物指除活着的人体之外,一切为人能够把握的东西。”它既包括可交易物,也包括不可交易物。按照该理论,动物作为有体物,当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充当“物”的角色。《德国民法典》颁布后近半个世纪,并没有人对该条款表示异议,法律实践中也未出现实质上的问题。然而,随着20世纪70年代世界范围的环境保护运动的兴起,“动物权利论”开始盛行。该理论的代表人物美国学者里根进一步提出“动物是具有与人类相同的、重视自己生命能力的生物,具有其固有价值和对生命平等的自然权,保护动物权利运动是人权运动的一部分。”“动物权利论”在德国产生了很大影响,德国国内一些动物保护主义者开始以《德国民法典》忽视动物的权利为由,对相关条款进行攻击。面对整个社会的舆论压力,德国立法者便在第90条下增加了a款,即“动物不是物。动物应受特别法的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物的规定。”但注意,在妥协的同时,立法者在民法典第903条关于“所有人的权限”的条款中添加了“所有人在对其所有物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动物保护的特别规定”的语句。此举显然是立法者为了强调新增条款并不颠覆原有法律对动物的法律地位的定位,并不赋予动物权利主体的地位。立法者将动物从“物”中分离,不过是为了满足人们保护动物的呼声,其立法原意是将动物作为“特殊的物”看待,对所有人对动物的随意处分如捕杀、买卖等进行必要的限制。   《德国民法典》上述的修改,虽满足了动物保护主义者的要求,但整个德国民法学界对其却不以为意。因为德国早在1989年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就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进行了详细规定,而其后生效的《动物保护法》中,更扩大了保护种类及内容的范围。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学原理,动物保护应当使用动物保护特别法的规定,民法中的相关规定根本就没有任何法律实践上的意义。因此,不少德国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民法上动物保护的规定的无用性。德国著名民法学家科拉就曾直言不讳道:“德国动物保护法已设有保护动物的规定,民法此项规定乃‘概念美容’。”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也认为:“虽然动物不再是普通物,但在缺乏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仍应将它们当作物来看待。否则的话, (人)就不可能对动物享有所有权了!……有人认为,应将动物当作权利主体来看待,这种看法是荒谬的。”

从民法解释学的原理来说,德国立法者也无改变动物法律客体地位的意思。因为从《德国民法典》的体系上看,总则篇第一章规定的是“人”,其中第一节为“自然人”,第二节为“法人”,而第二章为“物、法人”。该编排方式很明显是根据对权力主体与客体的分类,若立法者有意将动物列入权利主体的范围,就应把于动物编入第一章“权利的主体”“人”中,而不会把动物放在第二章“权利的客体”中。此举显然是否定了动物的权力主体地位,也说明了第903条的关于“动物的所有人”的规定。

综上所述,《德国民法典》修订后的第90条a款以及第903条的规定是立法者为了满足动物保护主义者的需求以及对社会舆论的妥协,从而对原有法律中“物”的规定进行的“概念美容”。无论从法典本身,立法目的,还是德国学者所做的法律解释都无法得出《德国民法典》将动物法律人格化的结论,更不能将其作为动物主体论的立法实例。

(二)动物法律人格化理论不符合人类道德形成的规律

社会学的研究表明,“道德作为一种调整人行为的规则,是与特定主体、特定时空乃至特定文化相联系的,不同的群体具有不同的道德,

资料大全

《论动物的民事主体资格》(http://www.lp1901.com)。”而且“道德是建立在冲突之上的规则体系。”动物法律人格化理论要求动物成为人类道德关系的主体,那么动物就应该参与到这种规则体系的建立之中。倘若动物与动物或动物与人之间存在类似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规则体系,那样动物便能参与到人类道德的建立之中,而成为道德关系的主体。但动物之间,动物与人之间存在这种行为规则吗?

人和动物共同生活在地球上,具有相似的生理特点且都具有自然属性,但在这种相似性之中,有一个本质上的区别,即人是有理性的。人的所有活动,吃穿住行、生育繁殖等无一不体现着理性。马克思对人类区别于动物的理性,曾指出“饥饿总是饥饿,但是使用刀叉吃熟肉来解除的饥饿,不同于用指甲和牙齿来撕咬生肉所解除的饥饿。”人类是地球上已知的最高等的生物,拥有最复杂、最完备的道德体系,但是要将这些人类自己创造的道德体系强加于动物,动物能适应吗?显然,在现阶段,动物与人的本质差异,不会因动物主体论者的美好愿望或坚定信仰而消除,人与动物还难以成为道德的共同体。。

退一步讲,若要建立人与动物共同遵守的道德规范,按程序正义的原则,人与动物应一起参与到制定该“道德”的程序中。然而,现阶段动物根本就没有进化到能与人沟通的程度,从而也不可能对该“道德”的制定发表意见或建议。所以,最终该人与动物共同的“道德”也只能靠人类自己来制定。请问这样做就保障了动物的权利吗?这跟直接把人类自身的道德强加于动物有什么本质区别。

抛开程序正义,再退一步讲,人类能制定动物与动物之间的“道德”吗?人类能禁止肉食动物捕食动物吗?主体吃主体恐怕是人类道德最无法接受的,但对于大部分野生动物来说,这就是其生存之道。如此即是,“狮子有狮子的‘道德’,羚羊有羚羊的‘道德’,人有人的‘道德’。但是在每个地方都存在道德的同时,并不是每个地方都存在相同的道德。”在处理动物之间的关系时,我们应该应用谁的“道德”,是狮子的,羚羊的,或是人的?恐怕都不行吧。所以,动物之间也并不存在共同的道德。

(三)驳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论

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论依前所述,即权利主体范围的有限性,只有宠物和野生动物才能享有民事主体的资格而家畜是不享有的。这显然是对动物完全人格论的实践不能而做出的妥协。因为现阶段人类不可能停止肉食,且畜牧业在整个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但若确定动物法律限制人格,必然造成动物种群之间的不平等,凭什么一部分动物就可以享有与人类相当的法律地位,而另一部分就要成为受人支配的客体?这显然与动物权利论者所坚持的平等观念是矛盾的。退一步说,就算赋予动物限制法律人格,动物应该如何行使其权利呢?针对动物行为能力的欠缺问题,有些学者提出应该建立动物的监护制度,为动物设定监护人,代理人或保护人,由监护人来行使动物的权力。此方案对于家庭宠物还可以施行,但对于数量庞大、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该如何设定监护人呢?是为每一个动物都设定监护人,还是为一个种类的动物设定监护人?由谁来承担如此大的社会成本?如何确定一名动物监护人的资格?动物监护人的代理行为是否一定有利于动物本身?

此外,根据法理学理论,纯粹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存在的。主体在享有了权利的同时,必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然而,动物权利主体主义者一直强调的是动物的权利,而避开动物的法律义务。动物缺乏自我意识,更欠缺主观能动性,本身的无社会性决定了动物无法承担积极义务,它们只能被动的承担一部分消极义务。这必然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平衡,不符合法理,更不可能适用于实践。

(四)法律是人的法律

动物主权论者持有的种种主张,虽是出于对动物的爱护,但却不能产生任何法律实践上的意义。毕竟法律是人制定的,也是为人制定的。动物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则要求法律不仅仅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还要调整动物之间的关系。但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准则,若要其产生作用,则要求具体的法律规则是能够被法律关系的主体所理解的。或者按照法治的基本精神,法律应该是要对权利主体所公开的。但动物能理解法律规范吗?人类应该如何向动物公开法律呢?答案不得而知。   诚然,从法制史的发展来看,权利主体的范围是不断扩张的。从最先的部分自然人到全部自然人,再从全部自然人发展到社会组织(如法人、合伙企业、国家等)。但所有的权利主体有一个共通点是都具有理性。理性是人类与动物的本质区别,是人类放弃被动地遵守自然规律,而积极地挑战大自然的先决条件,“迄今为止,只有人打破了自然地进程,将自己的意志加在了自然之上;他在自然界发展的各种可能性中做出选择,让自然朝有利于自身的方向发展”。但现代科学的研究已证实,由于选择了一条不同于人类的进化道路,动物将无法进化到拥有人类一样的理性及意志水平。动物无法理解作为人类高度文明成果的法律,而且还要接受自己不知道的法律的统治,这对于动物应该不是幸运吧。动物无法参与到法律的制定,也不可能知道法律的内容,这样将动物列为权利主体的地位又有什么实际意义呢?法律是为人制定的,是为了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纳入到国家的统治之下。这是法律制定的目的与宗旨。人的法律无法调整以动物作为主体的关系,而以动物为主体的关系也最好不要用人的法律进行调整。

(五)“动物法律人格化”将颠覆现有的法律体系

在一个法律体系中,法律规则的稳定是该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而动物一旦法定为权利主体,这必然引起一场大陆法系民事理论及立法的大改革。按通说: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若动物成为民事主体,则必然要求民法还要调节动物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众所周知的是,动物根本就不能作为主体参与到商品经济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之中,当然不能和人产生财产关系。而动物更不可能与人类发生除所属以外的任何人身关系。由此可见,若要将动物确定为民事主体,需要完全颠覆大陆法系民法的根本原理,进而是大规模地法律修改活动,由此产生的社会成本无法计算。法律制度的不稳定更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以及社会的长治久安。

四、民法应将动物的法律地位定为特殊的物

反对动物人格化理论、动物主体理论,并不表示不支持对动物的特殊保护。相反,在人类生存环境日益恶化、生态保护迫在眉睫的今天,我们更应该通过立法加强对动物保护的力度。然而通过法律手段对动物实施保护,需遵循法律自身的规律,并以相关法理作为行动的理论基础,这样才能保证采取的措施能应用于法律实践,达到保护动物的实际效果。

动物非物?中国古代有一个著名的哲学命题“白马非马”。按照通常的理解,白马非马,并非否认白马作为马的本质属性,而是强调白马不同于其他颜色的马的特殊性。白马非马,白马亦马,两个命题似乎水火不容,但是在哲学上两个命题都是真的。前者强调事物的特殊性,后者强调事物的普遍性。对白马非马的解释,也可以用来理解动物非物的表述。动物非物,主要强调的是动物是一种特殊的物。

在民法传统上,自罗马法开始,便对物有以下的两种分类:特殊物和普通物,可交易物和不可交易物。当立法者想对一种物实施特殊保护时,完全可以通过立法将该物确定为特殊物或不可交易物,而不必将该物升格为法律主体的地位。如现行《德国民法典》中关于“尸体”的规定:“有关物的规定一般不适用与尸体,除非尸体已经变成‘非人格化’了的木乃伊或骨骼。”通说认为,“尸体是物,构成遗产,属于被继承人共同所有。但尸体与其他物不同,应限以埋葬、管理、祭祀为目的,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可见对尸体的特殊性保护,体现在法律对于其的特殊性规定,但其并没有改变尸体为“物”的性质,而是将其作为法律关系中“特殊的物”看待。同样,动物作为“物”的一种,具有不同于普通物的特殊性质,理应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通过立法确定动物“特殊的物”的法律地位,从而对人随意支配动物的行为进行限制,并制定特别的法规(如《动物保护法》)规定其他更为细节的保护措施。这样就能完全达到保护动物特殊性的目的,且不用违背法理将动物设立为权利主体。

我国目前尚未颁布《民法典》,而现行民法条文中也未对动物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民法通则》第127条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由动物所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动物在我国民法法律关系中处于客体的地位。为加强对动物的保护以及避免学界对于动物法律地位的诸多争论,建议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典》中以法条的形式对动物“特殊的物”的地位予以明确规定:“动物是特殊的物,对于动物的支配,其它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优先适用其它法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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