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一)》原则、公民、合伙


高考经验 2019-11-15 18:15:35 高考经验
[摘要][《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一)》原则、公民、合伙]《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一)》原则、公民、合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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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一)》原则、公民、合伙]

《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一)》原则、公民、合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一)》原则、公民、合伙

[智库|专题]。

第二条[调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民事活动地位平等原则]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民事权利保护原则]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活动遵守法律政策原则]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民事活动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的范围]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1.[出生时间的界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第十条[民事权利平等原则]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完全民事和能力人]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3.[民事活动是否与年龄、智力相适应]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6.[非完全行为能力人有效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第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4.[精神病人的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相适应的界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精神病人、痴呆人行为能力的界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第十四条[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住所]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9.[经常居住地]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指定监护]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单位监护人]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指定监护]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单位监护人]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职责]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权利]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自然人行为能力不完全的宣告]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0.[监护职责]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11.[监护能力的认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近亲属的范围]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4.[法院监护人指定顺序]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

(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人数]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协议确定监护人]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争议监护的指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指定前置]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指定的成立]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不服指定的救济]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变更监护关系]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擅自变更监护的责任]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指定监护的诉讼]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指定监护诉讼终结前的监护责任]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人承担。

20.[承担监护责任与变更监护关系诉讼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1.[离婚后子女监护权的取消要件]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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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一)》原则、公民、合伙》(http://www.lp1901.com)。

22.[委托监护]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3.[收养与监护权的冲突]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失踪宣告的条件]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的债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失踪宣告的撤销]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26.[下落不明的含义]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顺序]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27.[战争期间下落不明而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8.[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案件的管辖]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9.[宣告失踪与死亡的关系]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30.[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指定]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代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31.[其他费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32.[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地位]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3.[对下落不明人的债务诉讼]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

34.[宣告失踪案件的审理程序]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宣告失踪的审理与被宣告人的财产管理]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半年。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35.[财产代管人的变更:无力代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财产代管人变更诉讼与承担代管责任诉讼的程序]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第二十三条[死亡宣告的条件]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时间的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被宣告死亡人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财产权]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24.[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6.[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的冲突]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37.[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8.[收养关系不因死亡宣告被撤销而无效]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9.[恶意致他人被宣告死亡的赔偿责任]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40.[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返还财产请求权]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定义]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41.[个体工商户的诉讼名义]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第二十七条[农村承包经营户定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两户的权益保护]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两户的债务承担]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42.[家庭负担债务的依据]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43.[夫妻共同负担债务的依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44.[家庭承担债务的财产保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定义]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协议内容]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45.[起字号个人合伙的诉讼名义]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未起字号个人合伙的诉讼名义]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手续。

46.[拟制合伙人]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49.[名为集体实为个体或合伙]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50.[口头合伙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51.[合伙人的增加]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第三十二条 [合伙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积累的财产性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54.[合伙财产的分割]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55.[合伙财产的处理]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第三十三条[个人合伙的字号权和经营范围]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合伙事务管理]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及合伙负责人经营责任的承担]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债务的承担]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的追偿权]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52.[退伙]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53.[退伙人的债务责任]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56.[合伙人逃避债务的责任]合伙人互相串通逃避合伙债务的,除应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57.[各自财产的范围]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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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培养目标:培养掌握地理学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能在中小学从事地理教学的教师和教育管理人才。就业方向:小学教师、边远地区的初中教师。1地理教育专业就业就业薪酬统计通过81份地理教育专业就业状况分析,地理教育专业平均薪酬水平为5940元。若按照工作经验和工龄来统计,地理教育专业0-2年工资5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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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中历史课本是按照历史事情发生、发展和结局的自然顺序进行编写,如:初中历史教科书中国古代历史部分,是按照朝代的先后顺序讲述,由原始社会讲起,然后是夏、商、周、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隋、唐、五代十国、辽宋夏金、元、明、清,每个朝代或时期再按照政治、经济、民族关系、对外关系和科技思想文化等方面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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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考化学高分的答题绝招  注重基础,回归课本  高考和竞赛不同,高考的题目考的是考生高中阶段课堂知识的掌握情况,因此复习的时候应把重点放在课本的基础知识点上。许多学校在高三的时候往往会忽视教材而把大量的精力放在各种参考资料和课外题上,我认为这是不可取的,原因有三:首先高考有统一的纲,那就是课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