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经营体系发展路径选择


辽宁 2019-11-12 22:09:21 辽宁
[摘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经营体系发展路径选择]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经营体系发展路径选择:农民产权自主的视角王春平(沈阳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辽宁沈阳 110866)摘要:市场经济是主体经济,做强做大农业经营主体,是我国现代农业发展面临的核心问题,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经营体系发展路径选择[智库|专题]。本文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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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经营体系发展路径选择]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经营体系发展路径选择:农民产权自主

的视角

王春平

(沈阳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辽宁沈阳 110866)

摘要:市场经济是主体经济,做强做大农业经营主体,是我国现代农业发展面临的核心问题,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经营体系发展路径选择

[智库|专题]。本文依据产权自主性原理,认为主体形式选择是农业经营者基于效用最大化对其土地、资本等要素经营方式的自主安排,其进程取决于农户与其他农业经营主体的经营创新能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家庭承包经营农户之间是成长关系而非替代关系。文章比较分析了各种微观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现状与约束因素,建议在探索土地要素规模化新途径的同时,通过合作经济制度创新,将农业经营主体培育与服务体系构建结合起来,形成主导市场并与其他主体均衡的农业主体力量。

关键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路径选择;产权保护;合作经济制度创新

一、研究背景

市场经济是主体经济,市场主体的自主发展与市场竞争能力决定了产业的持续发展能力。改革开放30余年来,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实现了空前的发展,家庭承包经营的体制改革功不可没,农户作为微观经营主体显示出了巨大的活力。但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国际农业领域的竞争日趋激烈,现代农业发展不断加速,家庭承包固有的规模狭小、经营分散的矛盾凸显出来,“农业经营方式不适应的问题日益突出,推进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使生产关系更好地适应生产力发展,是新阶段农业农村发展的必然要求”(陈晓华,2012)。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与现代农业适应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社会化服务体系“双缺失”。因此,做强做大微观经营主体,成为我国现代农业发展的主题。中共十八大报告强调 “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的规模经营,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也围绕这一主题提出一系列实施措施。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如何培育?与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关系是什么?学者们见仁见智,对此投入了很大的关注。总体上看,关于微观经营主体在经营形式上会作出何种自主选择的研究尚有不足。本研究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对政府越俎代庖的强制安排,微观农业主体自主选择的经营组织形式更具有效率、竞争力和可持续性。在这样的视角下,本文重点分析以农户为主导的微观农业经营主体,能够选择什么样的新型经营主体形式,在此基础上政府应当采取何种措施来推进新型经营主体的形成。

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选择的产权决定与现实约束

(一)微观农业主体经营形式选择的产权决定性

微观农业主体的经营组织形式选择与创新,说到底是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农民基于效用最大化对其土地、资本等要素的经营安排,其进程同时也取决于农户与其他农业经营主体的经营创新能力,政策的调整只是起到引导和推动作用,却很难改变发展的基本走向,这是市场经济的内在性质决定的,也是市场经济的存在条件。马克思在分析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时曾明确指出:“土地所有权的垄断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历史前提,并且始终是它的基础”(马克思,1975)。其实,“垄断”作为产权的基本特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同样存在:“产权的本质在于排他性和可交易性”(刘伟、李风圣,1998)。这种产权“垄断性”的经济意义是什么,也就是产权自主安排与产权效用最大化有何种联系呢?有学者指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创造了有效率地使用资源的激励。„„如果任何一块土地都为人们所有,即如果总有这么一些人,他们可以排除任何其他人接近其特定的区域,那么,个人就会通过耕种和其他措施来努力使土地价值最大化”(理查德.A.波斯纳,1997)。茅于轼也指出:“只要有了公平竞争和自由选择,资源的最佳配置就可以自动实现”(茅于轼,1999)。很显然,产权主体的“自由选择”能够实现产权效用最大化,这一点已经成为产权经济学家的共识。同时,市场条件下宏观经济是由这些“自由选择”的产权集合而成的,各个主体产权效用最大化也就构成了社会资源效用最大化的基本条件。

微观市场主体自主决定产权经营形式已被国内外农业发展的成功实践所证明。从我国的实践看,新中国成立至今,农业领域四次大的变革,都是围绕土地产权制度变革进行的:从1950年到1952年的土改运动,到1955年开始的农村合作化,再到1978年以来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从经营制度上保护了农民的土地产权,农业就赢得了快速发展。而人民公社运动时期由于农民的自主经营权被剥夺,所以导致此后的近20年里农业出现全面停滞甚至倒退现象。农村承包经营的制度内核,与其说是规定了以家庭承包为核心的经营形式,不如说是赋予农民以自主经营的权利,让农民“自由选择”如何经营。我国从《农业法》,到《农村土地承包法》,到《物权法》都没有强制规定必须搞家庭承包,如江阴县华西村、凤城大梨树村等有条件的地方目前仍然实行集体经营,法律并未禁止。从国际范围考察,“迄今为止,没看到哪个国家农业不以家庭经营为基础。„„古今中外,农业不以家庭为主而搞得好的,还没有看到”(陈锡文,2013)。其根本性原因,也在于这种经营形式体现了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家庭承包经营,并不是替代关系,而是成长过程。

(二)各种农业经营主体成长中的产权约束

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首先要分析比较哪些微观主体具有生命力和竞争

力,能够成为普遍的主体形式。基于我国的现实及学者们观点,以下是各种形式的比较:

1.以集体经济作为规模化经营或者“统”的基本形式。有研究者认为“新时期重提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具有现实迫切性与特殊意义”,因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民的共同富裕要靠集体经济的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计划经济时期的问题,是过分注重了‘统’而忽视了‘分’;家庭承包经营则是重视了‘分’而忽视了‘统’”(王国敏、罗静,2011)。但问题是:农村集体经济时期的问题只是“过分注重了‘统’而忽视了‘分’”就可以概括的么,当下重视了“统”是否就能重振集体经济呢?比较起来,集体经济更为要害的问题是由产权制度引起的,“相对于1959年至1961年的农业危机而言,源于人民公社的土地制度安排的产权残缺对中国农业增长的损害更大,持续时间更长”(张红宇,2002) 。就农村经济的现实看,集体经济也不具备统的条件,其主要原因是:(1)集体的经济要素基础不具备。截至2011年底,全国94.1%的耕地、97.8%的集体林地、73.4%的可利用草原已经承包到户。其中,承包集体耕地的农户有2.29亿户,占农户总数的87%。即便少数集体集中经营的土地,也不属于真正的经营要素。只有少数地方有集体企业、林木、地下矿藏等集体经营性资产。(2)集体的经济组织要素不具备。辽宁省3/4以上村集体没有经济组织,只有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3)集体经济规模狭小、彼此孤立问题普遍存在。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有村级而无其上级乃至更高层级的组织。(4)集体的法律地位不确定。我国目前尚无关于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门立法,集体组织到底是独立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经营中出现亏损由谁承担?很显然,集体经济在华西村等地方的发展并不能说明其具有普适意义,

资料大全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经营体系发展路径选择》(http://www.lp1901.com)。当然,如果能够确定集体经济的法律地位,集体组织的发展壮大是有可能的,但其前提必然是集体的这种改造符合产权保护的要求。

2.专业大户与家庭农场等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主导力量。包括专业大户、家庭农场、联户经营等经营主体参与到现代农业中,既有利于解决规模化难题,又符合产权主体的自主发展要求。截至2011年底,全国经营耕地面积在3.3公顷以上的种植大户达到276万户,其中6.67公顷以上的近80万户。农业部在浙江、上海、湖北、安徽、吉林等33个试点地区支持兴建的经过工商登记的家庭农场达到6670个,规模较大的种植户耕地面积在33公顷甚至67公顷以上。有学者认为,与大规模的机械化农场相比,劳动和资本双重密集型的适度规模经营农户(家庭农场)更加符合中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是在现有城市化及土地流转水平下解决农业隐性失业、收入低下、产业升级困难等一系列问题的出路所在(黄宗智、彭玉生,2007)。

规模化遇到的突出问题是土地流转限制。作为一种市场交易行为,土地使用

权出让方所要求得到的租金必须不低于其自己的经营利润;而受让方则在支付了租金之后还要得到一个不低于平均利润的利润额。这就要求土地流转的受让方必须具备较高的经营获利能力,即较高的土地生产效率和劳动生产率。地租的存在因此会成为农村土地流转和规模化经营的障碍,由此影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培育进程和现代农业的发展,其原因主要是:(1)租地经营的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因在支付租金后难以获得正常的投资利润而成长乏力。(2)一些直接租地经营的龙头企业、工商企业等因追求较高利润而倾向于非粮化与非农化经营,从粮食安全考量不可能全面放开这类企业进入种植业。(3)租金随着惠农政策力度的加大而提高,导致土地流转困难。(4)经营能力差别不大的农户之间转包等难以成为稳定的和有规模的流转方式。(5)比例最大的粮食生产用地因为粮食生产利润率低而在支付地租之后无法取得正常利润而成为土地流转的难点。基于上述原因,即便在经济比较发达的珠三角和长三角地区,农村耕地流转率也只有20%左右。从国外经验看,日本从上世纪60年代就开始致力于培育规模较大的自立农户,经过数十年的努力,户均经营规模也只是从1公顷增加到2公顷。自立农户并没有如愿成长起来。因此,有学者指出,现行的促进农地经营权向种田大户集中以及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政策“不具有摆脱小农缺陷和建立起现代农业的总体性和长期性作用”(何秀荣,2009)。

3.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主导力量。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截至2012年第三季度,全国依法登记的合作社达64.7万家,实有入社农户4900 多万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19.2%。但据我们对沈阳地区农村的调查,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经营规范,能够开展经常性业务并给成员带来分红的比例只有20%。65%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社员规模为50户以下,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下,本身仍然无法有效抗衡工商及金融资本的剥夺,更不能形成控制市场的有效力量。由于合作社内部采用劳动控制而非资本控制,产权激励作用受到削弱,很容易产生投机行为,有学者因此指出“合作社的组织与管理成本极其高昂”(罗必良,2011)。《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六年多来,合作社并未出现人们预期的快速发展局面。按照目前的发展速度与运营状态,短期内尚无法形成蓬勃成长、充当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生力军的格局。二是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我国目前尚未出台规范股份合作经济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由于实践中股份合作组织多出现在城郊规划为未来城镇建设的地区,以集体土地的股份合作为条件,同时合作后需要结合其他要素进行经营,按股权分红,其发展既受区域条件限制,又因带有更多企业性质受经营状况影响,尚处于探索阶段,实践展开并不普遍。

4.“公司+农场”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运行模式。有学者提出以企业为母体的租赁式公司农场和以农地股份制为基础的公司农场将成为中国未来农业微观组织的重要形态”(何秀荣,2009)。还有学者分析了广东省“公司+农场”

经营模式的案例,认为“公司+农场”的运作模式是农业组织化“可能的路径选择”( 罗必良,2011),两者的观点非常类似。客观地分析,中国的小农经济基础,既不同于美国,也不同于欧盟国家,一些在欧美成功的经营模式,照搬到中国却不一定成功。公司加农场的经营模式既存在公司剥削农户的风险,同时在种植业中又难以避免非粮化倾向,在占主导地位的粮食生产中缺乏动力,而作为组成元素的家庭农场同样面临地租约束。这种模式在发达的江南地区可能有成长空间,但在传统种养业占主导地位的区域则缺乏推广条件。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多元农业经营主体并存、小规模经营农户占主导地位的局面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出现实质性改变。这并不等于我国不能实现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升级,而是要求我们必须立足于这个基本格局谋划农业组织化与规模化。

第二,租金的存在成为土地流转及由此发展起来的各种形式规模化经营的长期制约因素,随着农产品价格的提高和支农资金的增加,土地租金也将不断提高,依靠土地使用权交易实现更大规模土地流转的路子很难成为农业规模化的战略支撑。

第三,即使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专业大户、联户经营、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起来,其经营规模依然比较狭小,组织化程度依然低下,需要在现有基础上实现再组织化,即通过探索建立社会化服务体系将新型经营主体联系起来。

三、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经营体系的政策建议

在产权约束下,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是农业经营者的自主行为,即属于主体以效用最大化为目标的经营安排。政策选择上任何违背主体意愿的形式都不足取,顺势而为的政策措施必须在规模化与组织化上探索新的道路。

(一)支持多种形式的农业规模化经营

经营主体的壮大渠道,是多种市场选择的集合,土地等要素的流转只是其中一种途径,农户自己在实践中创造的联户经营、股份合作、代耕代种、订单农业等主体间或合作、或委托的经营方式,同样能够实现土地规模化经营,同时也有效避开了地租约束;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则不仅可以作为规模化、组织化经营的主体,同时还可以是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基本组织形式。

(二)通过制度创新支持农民合作经济做强做大

农民合作经济发展对具有小农经济特征的中国农村经济发展具有战略性意义。有学者指出,中国现代农业发展的产业组织体系应该是“农户+农民合作组织+龙头企业+行业协会”的“四位一体”(黄祖辉,2008)。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现存的问题,是制度不能适应合作组织发展需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经进入立法修订程序,建议参照农业经济背景与邻近国家日本、韩国的做法,改单纯

的专业合作社为专业合作与综合合作相融合的合作经济组织,将农业经营主体培育与服务体系构建结合起来,形成主导市场并与其他市场主体均衡的力量。具体做法是:第一,建立合作社注册资本与成员入社门槛,规定合作社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和成员的最低入社出资额,解决合作社的经营能力与债务责任能力以及成员身份约束问题;第二,支持专业合作社之间的联合,通过建立更多的联合社壮大合作社实力;第三,支持供销社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托供销社的层级组织体系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层级组织;第四,支持合作经济组织与农业行业协会之间的联合,建立与合作社层级组织对应的相互联合的层级组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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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马克思,恩格斯.1975.资本论(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696.

[3]刘伟,李风圣.1998.产权通论.北京:北京出版社,32.

[4]理查德.A.波斯纳.1997.法律的经济分析(上卷).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40-41.

[5]茅于轼.新制度经济学名著译丛.丛书序言(见斯韦托扎尔.平乔维奇.1999.产权经济学:一种较体制的理论.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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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国敏,罗静.农村集体经济:辩证审视、现实困境与必然出路[J].探索2011,(3)156-160.

[8]张红宇.2002.中国农村的土地制度变迁.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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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16.

[10]罗必良.关于农业组织化的战略思考[J].农村经济2012,(6):3-5.

[11]黄宗智,彭玉生.三大历史变迁的交汇与中国小规模农业的前景[J].中国社会科

学,2007,4(1).

[12]黄祖辉.中国农民合作组织发展的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J].中国农村经济, 2008, 11(3):4-7.

本文来源:http://www.nmgzasp.com/dx/4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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