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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服务大厅——密钥安装使用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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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ActiveX控件和插件】开始,所有选项都选为【启用】,设置到【脚本】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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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

现将《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12月16日

黑龙江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好各项就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财政部人社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5]290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5]21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就业补助资金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公平公正。落实国家普惠性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适度向贫困县、就业工作任务繁重地区倾斜,促进不同群体间、地区间公平就业。

——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先缴(垫)后补,充分发挥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的积极性。

——精准效能。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资金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主要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三支一扶”、“村村大学生”及随军家属生活费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

第五条 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补贴。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包括:贫困家庭子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五类人员),“三支一扶”、“村村大学生”等项目的高校毕业生和劳动保障协理员岗前培训补贴,以及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和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职职工。

上述培训对象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

(一)就业技能培训。就业技能培训课时、补贴标准、补贴资金拨付按照《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社[2015]143号)执行。

对领取失业待遇人员、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在城镇继续找工作的失业农民、参加失业登记的大学毕业生等人群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的培训课时、补贴标准按黑财社[2015]143号文件执行,所需资金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的同时,对农村学员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员,给予每人每月200元生活费补贴。

(二)技师培训。对实施黑龙江省重点产业急需紧缺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的培训对象、培训课时、补贴标准,按《黑龙江省重点产业急需紧缺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实施办法》(黑人社发[2015]71号)执行。

(三)企业新型学徒培训。对按国家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应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培训期限和补贴标准暂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企业新型学徒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127号)执行。

(四)“三支一扶”等项目的高校毕业生及劳动保障协理员岗前培训。对参加“三支一扶”等项目的高校毕业生及劳动保障协理员进行岗前培训,可以按照不超过每人500元的标准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五类人员和其他人员,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按黑价联[2014]97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人员包括:大龄失业人员(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零就业家庭(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城镇居民家庭)、符合条件的残疾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县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军人配偶、烈属、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及刑满释放的“三无人员”(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等11类人员。

1.单位补贴。对招用上述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不超过2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对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其中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但最长不超过5年。

上述对单位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2.灵活就业人员补贴。女性年满45周岁、男性年满55周岁就业困难人员(“4555”人员)实现灵活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定额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省人社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补贴期限至法定退休年龄,最长不超过5年。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对接收“三支一扶”、“村村大学生”等项目志愿者的单位,按其为志愿者在服务期内(不含续聘期)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

对离校1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并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灵活就业人员补贴标准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为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

对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就业补助资金承担70%,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公益性岗位高校毕业生和“彩虹工程”大学生及劳动保障协理员补贴标准,按《关于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社函[2015]32号)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调整。

对行政村配备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兼职工作人员,每人每月给予岗位补贴150元。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九条 就业见习补贴。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为离校1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对吸纳离校1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并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的单位给予就业见习补贴,补贴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补贴标准提高至60%。见习期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

第十条 求职创业补贴。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在毕业离校前发放一次性800元的求职创业补贴。

第十一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以及用于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

第十二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支出。

第十三条 “三支一扶”等项目志愿者和未就业随军家属生活费补贴。

高校毕业生参加“三支一扶”和“村村大学生”等项目志愿者生活费补贴,按规定标准,除上级财政补助外,可以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补助,

资料共享平台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http://www.lp1901.com)。

未就业随军家属生活补贴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扣除部队补贴后的差额部分,可以从就业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建设支出;

(二)职工宿舍建设支出;

(三)购置交通工具支出;

(四)创业担保贷款基金和贴息等支出;

(五)发放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

(六)“三公”经费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十五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就业补助资金中用于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及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中的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

分配因素包括基础因素、投入因素和绩效因素三类。其中:基础因素主要根据劳动力人口等指标,重点考核就业工作任务量;投入因素主要根据地方政府就业资金的安排使用等指标,重点考核地方投入力度;绩效因素主要根据各地失业率和新增就业人数等指标,重点考核各地落实各项就业政策的成效。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和权重,根据年度就业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中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各地人社部门应编制高技能人才培养中长期规划,确定本地区支持的高技能人才重点领域。

各市级人社部门每年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本行政区域拟实施的省级、国家级高技能人才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省人社厅和省财政厅。省级人社、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各地拟实施的省级、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养项目进行复审,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定额补助。同时将国家级项目复审结果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社部门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预计数下达至市县财政和人社部门。市县财政、人社部门应按规定将收到的就业补助资金和本级政府预算安排给下级政府的就业补助资金及时下达到下级财政、人社部门。

第十八条 市县财政、人社部门应按规定将收的就业补助资金及本级财政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及时纳入预算,并对资金使用提出明确的管理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

第十九条 就业补助资金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的规定,做好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下达工作。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对单位和个人补贴的申领与发放。

(一)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的办法。

五类人员及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下同)等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专项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就业情况、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fa票)等。培训机构为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代为申请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初高中毕业证书复印件、代为申请协议;城市低保家庭学员的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还应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职职工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技师培训补贴,并提供以下材料: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培训机构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fa票)等。

企业应为在职职工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新型学徒制培训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培训机构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fa票)等。

企业在开展技师培训或新型学徒制培训前,还应将培训计划、培训人员花名册、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有关材料报当地人社部门备案。

上述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对五类人员及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企业在职职工个人申请的培训补贴或生活费补贴资金,按规定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对企业和培训机构代为申请的培训补贴,按规定支付到企业和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二)失业人员职业(创业)培训补贴。用失业保险基金对失业人员开展的职业(创业)培训结束后,由培训机构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补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参加培训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创业证》等相关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专项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培训课程安排计划、失业人员职业(创业)培训补贴申请表等。经同级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失业保险基金)据实拨付至培训机构。

(三)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五类人员及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fa票)等,经人社部门审核确认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四)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和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的小微企业,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符合条件人员名单、《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灵活就业的离校1年内高校毕业生,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灵活就业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年限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年限证明材料、单位发放工资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个人银行账户。

(六)就业见习补贴。离校1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七)求职创业补贴。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应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求职创业补贴,并应提供以下材料:毕业生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享受低保或身有残疾)证明材料、毕业证书(或学籍证明)复印件等。申请材料经毕业生所在高校初审并报当地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毕业生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

(八)项目志愿者和随军家属生活费补贴。项目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本地乡镇机关或事业单位从高校毕业生中新聘用工作人员试用期满后工资收入水平材料、项目志愿者报到通知书及名单复印件,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部队应当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随军家属未就业且无固定收入证明材料、批准随军材料、部队补贴发放表等。

第二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

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使用范围为市(地)、县(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街道、 社区、乡镇、行政村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主要用于:

1.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补助。用于就业服务网络硬件购置、软件开发应用和维护支出,以及信息网络技术改造和升级。

2.开展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跨地区劳务协作、就业服务场所租赁及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公用经费补助等项目支出。

(二)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就业服务成果包括:向社会购买就业咨询、就业信息发布、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三)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

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各地要结合区域经济发展、产业振兴发展规划和新兴战略性产业发展的需要,依托具备高技能人才培训能力的职业培训机构和城市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重点开展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评价、职业技能竞赛、高技能人才课程研发、高技能人才成果交流等活动。

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各地应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选拔行业、企业生产、服务一线的优秀高技能人才,依托其所在单位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培训、研修、攻关、交流等技能传承提升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社部门每年应在部门网站上对上述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身份证号)、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职业培训补贴还应公示培训的内容、取得的培训成果等;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示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求职创业补贴应在各高校初审时先行在校内公示。

第二十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的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 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各级人社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就业补助资金发放台账,做好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的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落实好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规范采购行为。加强信息化建设,将享受补贴人员、项目补助单位、资金标准及预算安排及执行等情况及时纳入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与财政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推进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省级财政和人社部门应根据各地就业工作情况,定期或委托第三方进行就业补助资金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就业补助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市县财政、人社部门要对本地区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三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完成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对滞留、截留、挤占、挪用、虚列、套取、私分就业补助资金等行为,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并直接影响各项促进就业创业政策目标实现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将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下一年度获得就业补助资金的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家和省政府出台新的促进就业政策,涉及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县财政、人社部门可依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黑财社[2009]14号)和《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黑龙江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补充通知》(黑财社[2011]1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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