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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切实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fa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全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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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全区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立法目的和公平合理原则,对税收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合理原则。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在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含本数)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属于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共同管理的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各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一事不二罚”原则,由先发现的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并及时通报对方。
第七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规则,按照《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裁量阶次选择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阶次,并明确相应的处罚裁量基准。
第八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它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它依法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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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地税网上申报平台入口》(http://www.lp1901.com)。从轻处罚,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阶次内确定较低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给予的处罚。
第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恶劣,造成税款流失严重的;
(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五年内实施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达两次且均被税务机关处罚,又实施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或者多次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阻挠税务机关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五)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八)其它依法应从重予以行政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的阶次内确定较高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
(三)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
(四)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五)其它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十二条 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集体审议,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人员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其违法情节涉及《裁量基准》两个阶次时,适用较低阶次的裁量基准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处罚以金额计算的,罚款的金额应当为10元的整数倍。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十七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积极探索建立案件指导制度,指导全区各级税务机关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税务行政处罚结果畸轻畸重。
第十八条 作为《裁量基准》处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变更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裁量基准》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三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及《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均不包含本数,“以下”、“日内”、“届满”均包含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2号)同时废止。